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清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清柳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賴清柳因犯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4月。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數罪時間間隔密接,衡酌其犯罪手段、類型相似,所犯數罪時間間隔密接、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本案整體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625,340元及金融卡,個人所獲報酬共約11,000元,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12年10月月11日至112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113年10月1日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112年10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2日)至112年10月23日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8月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113年10月3日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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