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審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86號原告 陳思捷 被告 唐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新臺幣(下同)77萬8,000元假鈔及現金151元之行為,有造成其所請求226萬7,226元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原告於113年12月7日回函表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23頁),未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俊廷
法官呂綺珍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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