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原告 張家瑜 被告 白文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8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嗣被告於當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訴字第5688號刑事卷第147頁),是被告涉犯上開刑事案件已因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孫惠琳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