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淑茵選任辯護人陳世雄律師
許博森 律師 黃炫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淑茵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淑茵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宣判,改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經告訴人廣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第452號執行在案,然所得受償金額遠不及損失金額,且查無其他財產得為扣押,而認被告有將資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另參酌被告曾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一職,並任職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研究人員,堪認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亦有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被告所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