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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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71號

原告 張家維

被告 黃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6月11日,佯裝LINE暱稱「Boring佳慧」之人聯繫原告,向其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FSSHOP」即可獲利,但需先匯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6月29日、30日及7月1日時,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旋即遭詐欺集團移轉一空,致原告受有23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訴外人 葉天助 等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亦為被害人,有對系爭詐欺集團提告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被告與訴外人有與訴外人求償,亦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3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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