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五一○號)及移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壹、辛○○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刑罰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後移付執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騎乘其向東達機車行租用之牌照號碼IKS-一一一號重型機車0部,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而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且藏置於外套衣袖內,分別實施左列犯行,所得金錢均已花用一空:
一、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二之七十三號「紅蘿蔔超商」,甫進入店內,即將口罩下拉至下巴處,逕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待丙○○轉頭取物時,即至櫃台出入口處,露出預藏水果刀,並恫稱:「錢拿出來!」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由辛○○取走其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二、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頭戴安全帽進入嘉義市○○路○○○號「好彩頭超商」,甫進入店內,逕向店員庚○○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待庚○○轉頭取物時,即露出預藏水果刀,並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至使庚○○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由辛○○取走其內現金約二千元。
三、辛○○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八分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嘉義縣○○鄉○○村○○路三十之二十號「萊爾富超商」,甫進入店內,即將口罩下拉至下巴處,逕向店員己○○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待己○○轉頭取物時,即至櫃台出入口處,露出預藏水果刀,並恫稱:「不要動!把錢全部拿出來!」等語,至使己○○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由辛○○取走其內現金約一千四百五十元。
四、辛○○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頭戴安全帽進入雲林縣○○鎮○○路○段○○○號「中日超商」,甫進入店內,逕自取出五百元而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三百元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待乙○○打開收銀機找錢時,辛○○取出預藏水果刀,並恫稱:「不要動!要搶劫!」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辛○○取走收銀機內現金約四千元。
五、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頭戴安全帽進入壬○○所開設,位於嘉義縣○○鎮○○街○○○號之「寶山銀樓」內,向壬○○佯稱欲出售金飾,但為壬○○所拒,辛○○隨即露出預藏水果刀,至使壬○○不能抗拒,取走店內金飾約十餘件(約重二十餘兩)得手,壬○○旋取得店內鏟子展開反擊,二人於店門口發生扭打,壬○○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辛○○匆忙逃離時則掉落所執水果刀一把於現場。嗣辛○○取其中一件金飾至嘉義市○○○路○○○號 謝焜泓 所開設之「全城當鋪」,並以三千五百元價格典當,其餘金飾則交付綽號「 阿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變賣得款十四餘萬元,隨即花用殆盡。
六、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至雲林縣○○鎮○○路○○○號「紳來富超商」,甫進入店內,逕向店員戊○○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見四下無人,即進入櫃檯內,露出預藏另把水果刀,並恫稱:「我要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至使戊○○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由辛○○取走其內現金約五千多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且丟棄該水果刀。
貳、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IKS-一一一號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險人體而供兇器使用之另把水果刀,且藏置於外套衣袖內,至丁○○所開設,位於雲林縣○○鎮○○街○○號「金永豐銀樓」,甫進入店內,即向丁○○佯稱欲買金飾予女友,待丁○○取出金項鍊、手鍊、墜子等金飾計約二十件且放在銀樓之絨布上供辛○○觀覽挑選後,辛○○即乘丁○○轉身結帳不及防備之際,旋以絨布包裹金飾,搶奪丁○○之財物得手,且奪門而出,逃逸無蹤,復丟棄該水果刀。嗣後,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取其中一條金項鍊至嘉義縣○○鎮○○路○○○號「立昌當鋪」,並以八千七百元價格典當,其餘金飾則交付「阿成」變賣,阿成且先給付三萬元與辛○○,該筆款項已花用一空。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接獲線報,得知辛○○涉有重嫌,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中門口前小路拘獲辛○○,並自其身上起出「全城當舖」、「立昌當舖」之當票各一張。
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庚○○、己○○、乙○○、壬○○、壬○○、丁○○等於警訊或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反面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一百零九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拘捕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所長甲○○、立昌當舖店員 蔡岳峰 、全城當舖負責人謝焜泓(全城當鋪負責人)於警訊或審理時證述無訛(警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另有被害人丙○○、壬○○分別出具之被害報告各一份,立昌當舖、全城當舖當票各一份,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翻拍相片三張,中日超商現場照片二張,寶山銀樓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一百十一頁),以及扣案水果刀一把、絨布一張足資佐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全長約二十二公分,刀刃長約十二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刀刃最寬處寬約一點五公分,刀刃前端尖銳鋒利,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審判筆錄),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如事實欄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壹一、三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如事實欄貳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均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被告如事實欄壹一至六之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刑罰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後移付執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分別加重其刑。至本件雖經移送併辦,但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實則相同,自毋庸擴張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刑罰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後移付執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均有前述前案紀錄可循,素行不佳,年富力盛,不思積極進取,貪圖財物致罹刑典,恣意強盜及搶奪,敗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尚能坦承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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