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0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自94年3月21日起
算為期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9.24%計算
,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5年4月4日尚積欠借款本金167,70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查詢
還款明細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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