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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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HCT-三二九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橋中央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能注意,乃疏未注意,致追撞 許秀美 於同方向行駛之RAM-四二七號機車,使許秀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後枕六公分乘六公分血腫等傷害(過失致人重傷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騎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因過失追撞許秀美所騎之機車,致許秀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後枕血腫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審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此項確定之刑事判決,具有實質的確定力。茲檢察官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乃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事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而與上開確定判決持相反之判斷,但就其本於相同之卷證資料,對於被告之同一特定犯罪事實,何以為不同之評價?究竟有何合理之確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相反之判斷?則未置一詞加以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抑且不足以昭折服。實情如何,仍應查明釐清,以期發現真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王居財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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