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234元,及其中5萬9,153元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6萬9,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