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告 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234元,及其中5萬9,153元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6萬9,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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