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號

原告宏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被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

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遠逾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

所定之宣示期日,且提前宣判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茲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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