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68號

原告 李蘇承

被告 黃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原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故委請同居女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並稱其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於看屋當日,原告突然改口將其房屋租金提高,原告因急於找房,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6日,當場與被告締結定金契約,且當場交付原告定金12,000元,並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約定於同年7月30日、8月10日前各付12,000元押租金後簽定正式租約,其後每月10日繳納租金,並約定以111年7月30日作為遷入日、8月1日作為起租日,屆時原告原給付之定金轉為第一期房租。詎料,兩造締約後,被告卻於111年7月20日以line通知原告,須於111年7月31日一次付清24,000押租金,且竟稱原告自7月16日(即看房日)下訂時即應起算租金故應再多收4,000元租金,否則要改成8月10日再起租、再給鑰匙云云。原告認為不合理而拒絕,惟被告竟稱租約尚未成立,若原告不配合則視同拒租、放棄定金等語,並拒絕退還業已交付之定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兩倍定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拒租之表示,且按常理而言,未有在實際租金與洽談所議定之租金顯有不同的情況下,仍然同意支付訂金並簽署收據之道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6日與被告簽定定金契約,並已交付被告定金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定金收據、房屋建物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定金契約乃被告委託一個不知名的山地原住民代其所簽,並已收受訂金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再參諸兩造所簽立收據載明:「茲收 李蘇承恩 桃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承租訂金新台幣12,000元整,餘額24,000元須於双方簽定正式租約時付清……同年7月30日遷入付12,000元正=方同年八月10日前(含10日)為房租起算日,必須再友付12,000元。(爾後每月於此日付每月房租)中華民國111年7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6日與被告締結定金契約,且當場交付原告定金12,000元,並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約定於同年7月30日、8月10日前各付12,000元押租金後簽定正式租約,其後每月10日繳納租金,並約定以111年7月30日作為遷入日、8月1日作為起租日,屆時原告原給付之定金轉為第一期房租乙節,要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24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原告友人 吳佳真 之手機通話錄音檔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原告有按照原定條件續租系爭房屋之誠意,惟被告竟以原告不從其新增條件、批評其為惡房東為由,認定原告違約在先,且不願返還定金,上開錄音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次查,按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之爭議係出於被告欲在前開收據約定的時間外要求原告提前繳付租金。準此,堪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違反定金契約,致不能履行,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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