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浩銘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9,808元(詳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扣除已繳納之3,860元,尚應補繳39,413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8層樓建物之1樓,屋齡24年,總面積為32坪。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0年11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435,000元。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2,000元(計算式:435,000元×32坪×3/10=4,176,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93

,808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1)已到期租金93,808元。

(2)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1)已到期租金為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應與前項合併計算。

(2)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價額。

3

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9,240元予原告。

自111年9月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240元。

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4,269,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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