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018號
原告 黃品達
被告 陳柏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上開聲明㈡請求被告返還票面金額合計為28萬元之系爭本票,核屬財產權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是應核定為28萬元,併計原告聲明㈠請求之3萬元後,合計共31萬元。而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111年1月25日
10萬元
111年2月28日
685581
2
111年1月25日
6萬元
111年3月31日
685582
3
111年3月23日
6萬元
111年3月23日
TH923662
4
111年12月8日
6萬元
111年12月11日
TH923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