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增列「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第6行「南下車道時時」更正為「南下車道時」、第9行「左肩膀、左腳板」更正為「左側肩膀、左側前臂」、第10行「前揭醫院」更正為「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第5行至第6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無駕駛執照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省道上,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賴建宏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及被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次乃初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暨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警卷第1頁),及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無扶養負擔(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告葉光明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光明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某友人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臺東縣臺11線118.1公里南下車道時時,不慎與賴建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至賴建宏受有右手、右腳扭傷、手腕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光明自身則受有左肩膀、左腳板挫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並委由前揭醫院對葉光明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9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