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名稱及數量(物品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蔡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因 林珅 震遲未收受該等其所購買的手機,及 周毅明 發覺其中國信託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證據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4次詐欺犯行中,每次均係以一個詐欺決意,於密接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為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而附表各編號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網路拍賣交易及金融帳戶轉帳之便利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食髓知味一犯再犯,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均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定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周毅明、林 珅震 詐得之如附表「名稱及數量
(物品價值)」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桂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名稱及數量│對應犯罪事實(向│對應犯罪事實(向告訴人周││號│(物品價值)│告訴人 林珅震 佯稱│毅明購買遙控車部分)││││賣手機部分)││├─┼─────┼────────┼────────────┤│1│遙控車零件│108年11月5日19時│108年10月25日蔡承憲佯稱│││(價值1,760│23分,蔡承憲佯稱│向周毅明購買遙控車零件,│││元)以及現│為手機賣家,並提│周毅明誤以為林珅震於同年│││金200元│供周毅明的中國信│11月5日19時22分匯入其中││││託帳戶,導致林珅│國信託帳戶之款項2,000元││││震為支付購買ipho│,為蔡承憲所支付之價金,││││ne11手機1支的訂│周毅明即於同日郵寄上揭零││││金2,000元,而匯│件以及找零給蔡承憲的200││││款至該帳戶。│元現金。│├─┼─────┼────────┼────────────┤│2│遙控車、電│108年11月6日11時│108年11月6日,蔡承憲佯│││子變速器、│16分,蔡承憲佯稱│稱向周毅明購買遙控車、電│││ 馬達 (價值│為手機賣家,並提│子變速器以及馬達,周毅明│││12,750元)│供周毅明的中國信│誤以為林珅震於同年11月6│││以及現金│託帳戶,導致林珅│日11時16分匯入其中國信託│││2,250元│震為支付購買ipho│帳戶之款項15,000元,為蔡││││ne11手機1支的尾│承憲所支付之價金,周毅明││││款15,000元,而匯│即於同日12點30分許與蔡承││││款至該帳戶。│憲在口區中山路302號統一│││││超商面交給蔡承憲上揭物品│││││以及找零給蔡承憲的2,250│││││元現金。│├─┼─────┼────────┼────────────┤│3│現金22,000│108年11月6日19時│108年11月6日,蔡承憲佯│││元│30分,蔡承憲佯稱│稱匯錯金額至周毅明的中國││││為手機賣家,並提│信託帳戶,周毅明誤以為林││││供周毅明的中國信│珅震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入││││託帳戶,導致林珅│其中國信託帳戶為蔡承憲所││││震為支付購買HONE│匯,周毅明即於同日21時45││││11PRO手機1支的│分,交付上開款項給蔡承憲││││款項22,000元,而│。││││匯款至該帳戶。││├─┼─────┼────────┼────────────┤│4│遙控車兩台│108年11月7日11時│108年11月7日,蔡承憲佯│││(價值為│30分,蔡承憲佯稱│稱向周毅明購買遙控車兩台│││14,400元)│為手機賣家,並提│,周毅明誤以為林珅震同日│││以及現金│供周毅明的中國信│11時30分匯入其中國信託帳│││13,600元│託帳戶,導致林珅│戶之款項28,000元,為蔡承││││震為支付購買HONE│憲所支付之價金,周毅明即││││11PROMAX手機1│於同日20點49分許與蔡承憲││││支的款項28,000元│在林口區中山路302號統一││││,而匯款至該帳戶│超商面交給蔡承憲上揭物品││││。│以及找零給蔡承憲的13,600│││││元現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被告蔡承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萬8,910元向周毅明購買1台遙控車、1顆電子變速器、遙控車馬達1顆,約定以匯款方式付款,因而取得周毅明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又蔡承憲另在SWAPUB購物網站佯裝販售手機,致林珅震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9時23分匯入2,000元,同年月6日11時16分、19時30分、分別匯入1萬5,000元、2萬2,000元,同年月7日11時30分匯入2萬8,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周毅明收受到林珅震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後,誤認為蔡承憲所匯款之買賣遙控車等物品之價金,便將上開物品,於
108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與蔡承憲,並將上開匯款差額2,250元返還與蔡承憲,嗣後蔡承憲分別於108年11月6日19時34分許、同年月7日向周毅明佯稱,誤將款項2萬2,000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欲向周毅明購買2台遙控車,致周毅明陷入錯誤,而於108年11月6日,在前開便利超商,交付現金2萬2,000元與蔡承憲,另於108年11月7日20時49分,在上開便利超商,交付2台遙控車及匯款差額1萬3,600元與蔡承憲。嗣林珅震遲未收受前揭所購買之,亦聯繫不上蔡承憲,及周毅明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林珅震及周毅明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珅震及周毅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珅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周毅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珅震匯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為本案交易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林珅震及周毅明施用前揭詐術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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