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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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9號
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清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金額逾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8日11時31分許,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旁巷道,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
9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3月2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
110年4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元,牌照扣繳,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輛停放地點是社區私有土地,為後方無出口之封閉土地,不算道路範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年5月19日桃市壢工字第1100027595號函文說明,違規地點現況為現有道路使○○○區○○○○○道路維管範圍,系爭車輛確實屬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再參舉發機關110年4月9日桃警交大執字第1100006273號函復所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否屬於道路?被告所為裁處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
(二)經查:系爭車輛在本件違規前,已於109年11月3日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牌照,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在本件違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時,顯係未懸掛車牌之狀態,此亦有採證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0-4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仍主張停放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主張該處並非道路云云。
(三)然查:依採證相片所示,違規地點係有鋪設柏油路面,一旁則為民宅側牆,巷口未設置柵門或其他障礙物,一般人車均可自由通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與其他車輛首尾接連停放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亦自陳「此空地40幾年來一直為附近住戶們停車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則該巷道既係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巷弄,則縱使未於路邊沿線繪製有紅色或白色實線等交通標線,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佔用道路一側,確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空間及範圍,即便原告提出地籍圖為證,然查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多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惟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況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用路人,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況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對道路之定義,所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未限於必須雙向進出,即使為單向進出之死巷,亦不失其為道路之性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復參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年5月19日桃市壢工字第1100027595號函說明本件停車地點乃道路,並為該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42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之地點確實屬於道路無訛,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查系爭舉發單係在110年2月9日製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6日前」(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係在
110年2月24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此有蓋有被告110年
2月24日收件戳章之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其即已遵期到案。是依被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於受舉發人遵期到案之情形,應裁處罰鍰5,400元,並將牌照扣繳。
然依被告所為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予以裁處罰鍰5,900元,且無適當理由,實已違反裁罰基準表所明示之處罰標準,顯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起訴之主張係有理由,故就超出5,400元部分之罰鍰金額,即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即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自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顯有違反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而,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900元顯有違誤。故參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遵期到案之原告,應裁處罰鍰5,400元,則原處分罰鍰逾5,4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至牌照扣繳部分,則與是否遵期到案無關,自當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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