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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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79號原告 李宣期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 律師被告 李永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撤銷附負擔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9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上開土地得以回復為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3萬9687元(計算式: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面積2648.39平方公尺=873萬96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