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仁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仁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3年7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2月25日間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103年9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本件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所為犯罪之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有非經執行前案拘役,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且前案法官併審酌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整體情狀下,認對受刑人所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期自新。利益權衡下,本院認此次若予撤銷緩刑,恐反使原已收部分預期效果之緩刑宣告,將無法再達其原有之效果,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迄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實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傷害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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