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華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華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韻華受僱於 王鴻祥 ,而王鴻祥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內飲用海尼根6瓶後,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 袁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袁瑋未成傷,王鴻祥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韻華明知其雇主王鴻祥為酒後駕車肇事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王鴻祥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經王鴻祥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56分許至肇事現場,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向當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 劉博文 謊稱其係酒後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王鴻祥。嗣經袁瑋向警方表示駕車肇事者係王鴻祥,警方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鴻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袁瑋、 鄧博文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精濃度結果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查王鴻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既明知王鴻祥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猶於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承辦警員自稱其為酒後肇事之行為人,藉此脫免王鴻祥可能成立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該當頂替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又查,員警於被害人袁瑋陳述駕車肇事者為王鴻祥時,已察覺被告有頂替犯罪嫌疑,並進而質問王鴻祥,王鴻祥始坦認電聯被告至現場,以頂替其犯行,被告進而坦認前述犯行,此有其等於103年10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1至9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使王鴻祥脫免刑事責任,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係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王鴻祥酒駕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誠屬不該;惟念其係基於雇傭情誼始犯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