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良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公園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新衙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 林鳳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22時48分許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同日22時10分騎乘機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至達每公升0.279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2797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鳳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
(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則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22時48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22時10分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793毫克【計算式:每公升
0.2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393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0.6333小時≒每公升0.0393毫克)=0.279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被告並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93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