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益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益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益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淑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