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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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之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臺灣啤酒貳瓶、麒麟霸啤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晏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8月29日接續執行,而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10年9月6日始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便利商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竊得之啤酒共計3瓶,遭被告飲用完畢,僅餘空瓶由警方查扣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難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金牌臺灣啤酒2瓶、麒麟霸啤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該3瓶啤酒均已遭被告飲用完畢,僅餘空瓶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則被告實際上仍然保有犯罪所得(即啤酒本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晏之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58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 張金華 管領放置在冷藏冰箱內之玻璃瓶裝金牌臺灣啤酒2瓶、麒麟霸啤酒1瓶(共計新臺幣169元),並將上揭啤酒放置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超商,適張金華發現其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於110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晏之龍住處後方扣得金牌臺灣啤酒空瓶2瓶、麒麟霸啤酒空瓶1瓶(已發還張金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晏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華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之啤酒,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