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單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鴻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PHAMMIN
HHIEN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惟履行期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是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PHAMMINHHIEN(中文姓名: 范明賢 )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於109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止,共僅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尚欠5萬元未付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橋頭地檢署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到庭後陳稱:只剩4萬元還沒有給被害人,4月底可一次付畢等語,嗣後受刑人確於111年4月14日,將4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復經本院電話詢問關於受刑人之給付情形,經告訴人之聯絡人 曾俊強 表示加計受刑人於111年3月10日給付1萬元、同年4月14日給付4萬元後,受刑人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傳真影本、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具履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條件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餘款新臺幣12萬元整,分12期付款,從109年5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30日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整,由聲請人(即單鴻文)匯入相對人(即PHAMMINHHIEN)指定帳戶親自收執,不另立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