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吳順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高靖棠 律師被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法定代理人鄧昱綵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參加人 黃登運
邱勝埼 楊信育 洪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蔡佩儒 律師
參加人 王美蘭 訴訟代理人 錢均權
李宏文律師蔡佩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0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甚明,詳言之,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之公法行為所生之爭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為公法關係,應歸行政法院審理;反之,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未行使公權力之私法行為所生之爭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厥為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另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得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特定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縱原告以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並對之加以定性,然依「法官知法」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中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
105年12月20日溪地測字第105001647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他人通行等語,是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然訴訟參加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3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195543號函認定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語,並提出該函1紙在卷為佐。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已對於系爭土地作出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確認處分,而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之公法行為所生之爭執」,復依「法官知法」之原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依職權定性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關係,而歸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屬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依此,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而為本件之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之理由書固認為:「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查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桃園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然該號解釋之原因事實所涉及之訟爭土地,僅經桃園市政府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為道路之修築及維護,而為行政上事實行為,與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作成認定係既成道路之確認處分,尚有不同,自不得將該號解釋適用於本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