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聲請人 趙福龍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6月5日16時59分停放於新竹市○○街與中華路2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檢舉而為警於104年8月18日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4F77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聲請人雖提出申訴,相對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0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771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本院以105年12月20日105年度交上字第156號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復經本院106年11月21日106年度交上字第2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枉法裁判引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皆是處罰汽車違規,不適用於機車,枉法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104年9月20日民視夜間新聞報導車輛(包括機車)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停車(包括機車),不影響交通,即不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系爭機車亦是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內停車,故不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且附近騎樓地停滿機車、商店物品等,國光客運汽車亦停在路邊皆沒有被處罰款,交通違規舉發本不能無限上綱,依據常理、法理及經驗法則,枉法裁判違背法令;聲請人因內急等生理需求,若不即時處理,會有生命危險,乃基於基本人權保障,於當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合法道路上,至新竹市國光客運公司使用洗手間,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現今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且枉法裁判之審理法官偏袒相對人,聲請人請不起律師打官司,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將本案移送司法院釋憲,聲請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對前程序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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