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伊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伊玲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渠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西向慢車道;嗣其行至該路段15號前時,適告訴人 蔡乙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車道,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左手及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論罪基礎法條即刑法第284條前段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9年7月10日),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交簡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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