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3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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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3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437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秀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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