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岳穗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2,058,719元之鋼材,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而被告雖交付面額同上開金額,票載日96年12月20日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貨款,然該支票於提示後卻無法兌現,且原告欲向被告追索時,被告竟大門深鎖,迄今拒不清償。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71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各1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