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6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68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168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10月13日,於97年1月13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依首揭法條,聲請人至遲應於3個月內即97年4月13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但聲請人遲至97年6月5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67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曹新泰企業│彰化銀行中│96年9月10日│50,628元│0000000││││有限公司曹│和分行│││││││ 阿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