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5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甲○○非訟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三峽鎮白雞127號)於95年10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係在台之被繼承人乙○○之兄,為被繼承人僅存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各1件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乙○○之父為「張『秸』玉」,核與卷內之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所載之父為「張『吉』玉」,二者名字有異。經本院多次通知補正,聲請人遲未補正說明。因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不合,是其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尚難採信為真實,爰駁回其繼承的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