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告 謝銘賢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 律師被告 謝正展 兼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被告陳 謝秀香 訴訟代理人 莊素錦
陳孟伯 被告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紹華 被告 謝正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權利範圍」欄內,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之分母數均應加載一個「0」,而更正為如該表所示之「172/100000」或「172/5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為上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097.0平方公尺共860/50000(其中:謝銘賢:172/100000謝正展:172/100000謝秀珠:172/50000 陳謝秀香 :172/50000謝秀琴:172/50000謝正桓:172/50000)謝銘賢:10分之1謝正展:10分之1謝秀珠:5分之1陳謝秀香:5分之1謝秀琴:5分之1謝正桓: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