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審交訴字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核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87號被告李維豐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豐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與南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正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行經上址,見狀即緊急煞車滑倒(未碰撞),致陳正暐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多處挫傷之傷害。詎李維豐於肇事後明知陳正暐因其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施以任何救護處理,反而逕行駛離現場。嗣因陳正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正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維豐之供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當時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暐之證述1.證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其緊急煞車摔倒之事實。2.證明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證明被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3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車照片7張證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12張、檢察官與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光碟之筆錄1.證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之事實2.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駕駛座窗戶未關閉可聽聞聲響,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報警或施以任何救護逕行駛離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李維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