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諺(原名鍾國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承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74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7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7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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