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昭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鼻管壹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連接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昭軒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主文所示物品,分別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四、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2顆、鼻管1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連接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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