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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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之111年度壢智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秀芬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犯罪所得及扣案仿冒物品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仿冒物多達280件,原審不查,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告訴人出具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3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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