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9行指明在案,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經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犯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吳國宏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2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案接受採尿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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