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112年度執字第5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9日,而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12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3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1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均為竊盜案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2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1、20585、20656、22709、227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1、20585、20656、22709、227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備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編號45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28日)、109年11月30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20日、110年5月9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5、12343、26022、26179、26299、26344、271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18、436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9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審簡字第294號)111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9日111年6月6日111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5日備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1日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