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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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皓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為APPLEIPHONE12,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同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就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本次則未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本件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本次未有修正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竟以扣案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扣案手機1支(廠牌為APPLEIPHONE12,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以上開手機偷拍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刪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遍查卷內並未見尚有該等電磁紀錄留存,是尚無證據證明該竊錄內容仍存在,自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必要,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82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建國雲林市民活動中心女廁,利用其所有之APPLEIPHONE12手機錄影功能,將前開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攝錄正在前開廁所如廁之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楊○○發覺遭偷拍而報警,乙○○即刪除前開攝得之隱私影像,惟仍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證人黃柏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又扣案之APPLEIPHONE12乙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