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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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下午3時40許,駕駛牌照號碼PF-651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運糖果,行經員鹿路1段59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陳榮福 駕駛牌照號碼KGL-165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前方行駛,被告竟自後方追撞重型機車車尾,致陳榮福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復遭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黃慶四 駕駛之牌照號碼2378-FM自用小客車撞擊,陳榮福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血胸氣胸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㈡查上揭肇事之牌照號碼PF-6510號自用小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經原告審核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陳榮福之法定繼承人 陳坤章 等人之請求,賠負醫療費用3,268元,死亡給付150萬元,共150萬3,268元,又本件另肇事車輛牌照號碼2378-FM自用小客車為投保旺旺友聯公司,與原告攤賠751,364元,故原告實際賠付751,634元。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未持有駕照,顯為無照駕駛肇事,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併保險契約規定,除擔保金額酌定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陳榮福駕駛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受訴外人黃慶四駕駛之牌照號碼2378-FM自用小客車撞擊,陳榮福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血胸氣胸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原告業已給付分攤之強制險理賠金751,63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現場圖、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身分證影本、電子公路網站查詢資料各1紙,醫療費用收據3張、戶籍謄本8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及同意書5紙為證外,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2號相驗卷宗、99年度緩字第1660號卷宗審核屬實,被告確因無照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和解後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1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書之日起6個月,依該署觀護人之指示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所定者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形,是原告自可代位請求權人即本件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之訴外人陳坤章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751,634元(見最高法院65臺上2908號判例),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