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十二行之「97年5月15日」,應更正為「96年5月1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欄有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點顯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