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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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醫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雅青 被上訴人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