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側背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給1個,酌予從輕量處。
(二)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籍,且被告所為,
情節輕微,並坦承犯行,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