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6月10日8時48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調查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