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末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雖以未接到違
規通知單等語置辯。然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69之8號」,且迄今未再變更,此有異議人法務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之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上開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7年4月3日寄存於埔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以異議人如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巷69之8號之住所,理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所變更之登記,異議人並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異議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而原處分機關依其前揭戶籍地址,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裁決書應於寄存送達在埔鹽郵局時經10日即97年4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4月13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7年4月14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97年5月3日止為之。另本件異議人設籍於彰化縣○○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從而,異議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於97年5月5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卻遲至97年9月15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及其上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印文自明,是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綜上所言,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9月15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