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即告訴人乙○○、丙○○之父親,被告即告訴人甲○○為被告丁○○之媳婦,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及其妻即被告甲○○,平日與其父即被告丁○○、其姊即被告乙○○同住在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中央巷一號。被告丙○○、甲○○與被告乙○○常因電費分攤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丁○○為解決爭議,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僱請電工在被告丙○○、甲○○房間外加裝電錶,並將電源總開關關掉,造成被告丙○○、甲○○不滿,下樓與被告丁○○發生爭執,並對被告丁○○大聲咆嘯。被告乙○○聞聲下樓查看,旋與被告丙○○、甲○○發生口角。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被告甲○○一巴掌,被告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推開被告乙○○,被告乙○○還以被告丙○○一記耳光,被告丙○○便出手掌摑被告乙○○一巴掌,隨後,被告甲○○又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丙○○上前將被告乙○○推倒,被告丁○○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釣魚用之鋁條毆打被告丙○○之背部,造成被告丙○○受有背部挫傷約一點五公分乘二十公分、尾骨挫傷合併疑似尾骨脫臼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耳挫傷併耳鳴之傷害,被告乙○○受有臉挫傷、耳鳴、右腕挫傷之傷害,被告丁○○則未受傷,因認被告丁○○、乙○○、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丙○○、甲○○告訴被告丁○○、乙○○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本院電話洽辦記錄單一紙在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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