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主觀上業已預見甲○○(另案通緝中)所交付代售之光碟片九十六萬片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光碟係利碟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十大貨運公司運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遭竊),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收受前揭光碟片後,即委請不知情之 周信志 聯絡不知情之昶億貨運公司靠行司機 王汝方 ,由王汝方指派不知情之司機 楊秋山 駕駛貨車前來,將上開光碟片運至臺北縣○○鄉○○○路路旁拆卸,復利用不知情之昶億貨運公司司機丁○○(另為無罪判決,下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貨車將上開光碟片運送至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五七之一號不知情之 陳永清 所經營之亦琛起重工程公司(下稱亦琛公司)倉庫內暫時存放。嗣乙○○先後接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司機載運其中一百箱(共六萬片)光碟至高雄市○○區○○路○○號,由乙○○居間媒介不知情之 許志昇 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點五元之價格購買、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指示丁○○駕駛前揭車輛將上開光碟片中之一千一百七十箱(共七十萬二千片)載運至臺南縣一帶,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將其中一千箱(共六十萬片)光碟片載至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不知情之 趙允正 、 趙漢村 共同經營之昕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剛公司)存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指示丁○○將其中一百箱(共六萬片)載至高雄市○○區○○○路○○號,以每片四點六元之價格,由乙○○出面居間媒介不知情之 黃英俊 購買、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再指示丁○○將其中七十箱(四萬二千片)載至前揭許志昇處,由乙○○居間許志昇以每片三點五元之價格購買。嗣經十大貨運公司負責人丙○○發現上開光碟片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上開昕剛公司內扣得上開光碟片一千箱(六十萬片)、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上開乙○○居間販出之光碟片六萬四千片、同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十萬扣得上開光碟片二萬九千三百五十片、同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上開光碟片六萬片、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在前揭亦琛公司內扣得光碟片共十九萬六千二百片(均據丙○○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友人甲○○所交付之光碟片貨櫃一批,並委請周信志聯絡司機將該等光碟片貨櫃載送至臺北縣○○鄉○○○路路旁拆卸,再由司機丁○○將光碟片載至亦琛公司存放,嗣於上開時地將前述數量光碟片分載至臺南縣存放,及載至高雄出售予許志昇、黃英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甲○○請託代售甲○○公司生產之光碟片,伊並無懷疑甲○○所交付之光碟片是否來路不明云云。惟查:
(一)上開光碟片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十大貨運公司負責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現場照片四十三幀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七A卷第一百十九頁、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七十頁),及上開為警查扣之光碟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片供佐。而上開失竊光碟原存放地點即被告乙○○收受光碟片處,其後立即將整批光碟片以貨櫃方式載至臺北縣○○鄉○○○路路旁拆卸,復轉載至亦琛公司存放,其後將上開光碟片分別存放、居間販出等情,亦為被告乙○○於偵、審程序中自承無誤,核與同案被告丁○○、證人 吳進良 、昕剛公司業務人員 李鵬飛 、昕剛公司負責人趙漢村、趙允正、亦琛公司負責人陳永清、司機周信志、昶億貨運公司靠行司機王汝方、楊秋山、光碟買受人許志昇、黃英俊於警、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乙○○所代為出售予許志昇、黃英俊之光碟片,即為十大貨運公司上開遭竊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乙○○固辯稱:伊僅係幫友人甲○○代尋買家出售甲○○公司生產之光碟片,未曾懷疑該等光碟出處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本身係經營自助餐店,甲○○係店內常客,二人僅認識不到半年,實際上並不熟等語,足見被告乙○○對甲○○並非熟識。參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說他有一批光碟要賣,問我有無門路,我說不熟,要打電話問問看」等語,益徵被告乙○○並無銷售光碟片之專業背景。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係伊透過友人周信志聯絡昶億貨運公司司機安排載運貨櫃及倉儲,司機均係伊僱用的,另販賣光碟所得均交予甲○○等語,衡諸被告乙○○所代為出售之光碟片數量龐大,一般均係公司循相關通路銷售,鮮少委由個人四處求售,而被告乙○○既非從事光碟買賣之專業人員,亦非具該等專業經驗,見不相熟之甲○○,未出具任何產品來源證明,委由對該產品銷售毫無淵源背景之被告乙○○代尋買主,且須由被告乙○○聯絡各項運送事宜並墊支運送費用,被告乙○○對甲○○異於常情之行徑及上開貨物來源豈可能毫無懷疑?凡此均見被告乙○○對上開光碟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確有所預見,仍為牙保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牙保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所稱搬運,應係指單純搬運贓物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所為之搬運贓物行為,應包含於牙保行為之內,本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搬運贓物,其目的在牙保而非搬運贓物,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三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收受甲○○交付之光碟片一整批後,陸續牙保許志昇、黃英俊向甲○○購買贓物光碟片等行為,乃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同一牙保贓物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可預見甲○○之光碟片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牙保他人購買,有礙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贓物下落,兼衡大部分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素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開遭竊之光碟片經被告乙○○僱請貨車司機楊秋山運送至臺北縣○○鄉○○○路路邊拆卸後,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運送至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五七之一號之亦琛公司存放。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貨車載運上開遭竊之光碟片一千一百七十箱(共七十萬二千片)至臺南縣一帶,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將其中一千箱(共六十萬片)光碟片載至昕剛公司存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將其中一百箱(共六萬片)載至高雄市○○區○○○路○○號,由被告乙○○牙保黃英俊以每片四點六元之價格購買、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再由被告丁○○將其中七十箱(四萬二千片)載至前揭許志昇處,由被告乙○○牙保許志昇以每片三點五元之價格購買,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楊秋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丙○○、吳進良、李鵬飛、趙漢村、趙允正、陳永清、許志昇、黃英俊、王汝方、周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光碟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件為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本身即昶億貨運公司之靠行司機,載運貨物時只看到擺放整齊的箱子,不知道箱內裝何物,另貨主有派人跟車指引運送地點,並由跟車人員自行與客戶接洽,故未向貨主收取送貨單,且以專車運送而言,亦未收取不合理之代價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上開光碟片固經查證,認屬被竊贓物,而被告丁○○受被告乙○○之指示載運上開光碟片至臺南縣、高雄市等處等情,業經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復經證人李鵬飛、趙漢村、趙允正、陳永清、許志昇、黃英俊、王汝方、周信志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及另案被告楊秋山於警、偵訊時供述無誤,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丁○○載運上開光碟片時具有知贓搬運之犯意。
(二)審諸卷附扣案未拆箱光碟片照片所示,該等貨品均以紙箱包裝,並整齊堆疊在貨櫃木框架上,其外復以透明塑膠伸縮膜包覆,紙箱上亦無標示產品名稱(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八十七頁),僅從其裝箱外觀,自難知悉內容物為何,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到文化二路時,貨櫃已卸到路邊,伊去那裏載,只看到箱子,箱子很整齊,不知道載運何物等語,尚非無稽。
(三)被告乙○○透過友人周信志介紹,委請昶億貨運公司靠行司機王汝方聯絡該公司司機楊秋山將上開光碟片貨櫃拖運至臺北縣○○鄉○○○路路底卸貨,再由該公司靠行司機即被告丁○○駕駛貨車載運至亦琛公司,其後即由被告乙○○直接聯絡、帶領被告丁○○載運上開光碟片至指定地點,並由被告乙○○支付被告丁○○運費一萬四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楊秋山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證人王汝方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丁○○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曾在路邊卸貨,除非工廠就在路邊,且林口卸貨處沒有工廠,因而感到懷疑等語,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問:平常貨櫃會不會在路邊卸貨?)有的工廠沒有很大的路,貨櫃車進不去,會在路邊下貨。」、本件係伊私人接的業務,而貨主甲○○又有派人跟車南下,伊以為送貨單在貨主所派之人手中,由該人與客戶接洽,所以才沒有要求送貨單等語在卷,尚不得僅以被告丁○○曾因係在路旁載貨感到不解,即推論其明知或預見載運之貨物為贓物。況同樣經證人王汝方指派將上開光碟貨櫃,從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倉庫載至臺北縣○○鄉○○○路路底在路旁卸貨之另案被告楊秋山,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覺得在路邊卸貨很奇怪等語,惟因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楊秋山知悉所拖運之物為贓物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七號、第一七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丁○○因本件運送行為收取運費一萬四千元顯高於市價,而推論被告丁○○對於搬運之光碟片應有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係約定以專車價格計價,亦即不能與其他貨物共同運貨,只送單獨一個點,速度比較快,在臺南卸貨後,因被告乙○○又說要多下高雄等地,便貼伊三千元等語、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由於運費須加上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所以一萬四千元的運費是合理報酬等語在卷。準此,尚難認被告丁○○所收運費有顯高於市價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所載運之光碟片為贓物,然無從獲得可推論被告丁○○認識該等貨物為贓物而予搬運之犯意。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搬運贓物之犯行,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