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95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英發公司」內,因細故發生爭吵後,2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址扭打,被告乙○○並將被告甲○○壓倒在工作機臺上,徒手毆打被告甲○○,導致被告甲○○受有左上臂6*5公分、左臀6*3公分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告甲○○則持工作用之板手,毆打被告乙○○之頭部,致使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載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均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甲○○、乙○○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兼告訴人甲○○、乙○○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有「雙方同意調解成立,並放棄本案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16號調解書、本院97年9月16日彰院賢民愛97年度核字第9151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34號卷第5、6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97年8月23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甲○○、乙○○即均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葉明松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