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黃文通 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黃志祥
黃志平 黃志元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黃文通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文通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案件成立調解,於筆錄中載明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相對人三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388元。依內政部107年統計澎湖縣男性平均餘命為77.24歲,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11月起訴時為65歲餘,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約得請求11年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故聲請人之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48萬6,560元【即12,388元x120個月(即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因本件調解成立而得依首揭規定請求退還調解聲請費3分之2,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聲請費667元(2,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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