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告 劉鈺靖 被告 劉清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977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里○○○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街206巷與民權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王瑞瑭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民權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與王瑞瑭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瑞瑭、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外及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4,361元、受傷期間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76,056元(每月薪資為59,507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發生碰撞,是王瑞瑭騎車車速過快,看到被告車輛要閃避,而自己滑倒在被告車輛左方,故被告並無過失。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4,361元不爭執,惟原告所稱之薪資損失長達8個月,與其在調解時稱僅需要休養5個月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里○○○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街206巷與民權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王瑞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民權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與王瑞瑭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瑞瑭、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外及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該車輛行經該地,惟辯以其未與王瑞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係王瑞瑭自己滑倒等語如前。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於上開時地撞擊王瑞瑭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後方一節,業據證人王瑞瑭於本件刑事訴訟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中檢104年度偵字第306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輛位置停止在交岔路口,王瑞瑭機車倒地位置為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現場遺留有刮地痕達4.2公尺(見偵字卷第19頁),可見王瑞瑭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機車倒地位置客觀上互核並無不符之處,甚被告於本件事故甫發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警員赴現場處理時,亦向警員自陳其駕駛之車輛車頭與王瑞瑭騎乘之機車左車身碰撞等語在卷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其復於本件抗辯二車並無發生碰撞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止在交岔路口中間,車前方防撞桿有明顯之新擦撞痕,而非車體固有之擦撞痕跡(見偵字卷第29-33頁),復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5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駛來之王瑞瑭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王瑞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瑞瑭、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外及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與原告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4,36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之費用為84,361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薪資損失476,056元: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9,507元,因本件事故有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76,056元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9,507元乙節,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核以其年薪資所得為714,087元,可見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9,507元(計算式:714,087÷12=59,507,元以下四捨五入),當有所憑;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4年6月14日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進行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固定復位手術,因骨折部位合併關節脫臼及韌帶損傷,其復健期出現踝關節炎,因需復健6個月,自104年11月20日起仍須休息3個月,主要原因為踝關節炎症狀明顯等情,有該院106年4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237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原告本件事故於104年6月14日發生後,確因復健、休息之需,至105年2月20日止均不宜工作無訛;再查,原告於上揭不宜工作期間所經之各該月份即10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之實領薪資各為43,132元、28,538元、39,038元、21,163元、8,120元,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均無受領薪資,於105年2月始受領14,116元等情,有原告所任職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矽法字第20161201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無法工作所受之減少薪資收入損失核算應為381,456元(計算式:59,507*9-43,132-28,538-39,038-21,163-8,120-14,116=381,456),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委屬無據。
3.慰撫金2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04年6月14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宜拐杖輔助活動,住院中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或活動,又於同年10月19日門診接受移除鋼釘手術,宜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需休息2個月,至同年11月20日仍因持續復健,仍宜需休息3個月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8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除曾住院治療外,後續仍需屢次回診就醫復健,顯已造成其生活上往來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已生相當痛苦。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9,507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亦為高中畢業,以製作龍眼乾販賣為業,103年度、104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尚有房屋1棟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37、40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45,817元(計算式:84,361+381,456+180,000=645,817)。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件事故發生於無號誌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王瑞瑭騎乘之機車於交岔路口相會,被告固有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如前所述,惟王瑞瑭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採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21頁),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參酌前述情形,應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王瑞瑭為肇事次因,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53-55頁),衡以雙方過失情節,本院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王瑞瑭應負擔30%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王瑞瑭騎乘之機車既搭載原告,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認王瑞瑭上開與有過失之行為,應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應為455,072元(計算式:645,817*70%=452,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93,634元一節,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台壽保產險彰化(函)字第0111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已受領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8,438元(計算式:452,072-293,634=158,43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7日送達被告,經被告當庭簽收無訛(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38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