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文龍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9年度裁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書,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91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擔保假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假扣押)之執行。該提存之公債將於101年3月8日屆期還本,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97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核與其提出之書證相符,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裁全字第190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56號、99年度存字第1806號卷宗核閱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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